证券法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
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
银行。这一规定参考了一些国家的证券管理法规的规定。如,德国的《
股份公司法》等
法律规定,上市股份
公司的收购应指定
金融机构作为交易的委托人及过户和付款机构。当收购人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时,双方就收购进行的程序达成协议,并由双方委托同一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关收购股票的保管事宜。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已全部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托管,就与这种规定类似,指定中立的登记结算机构对协议转让的股票进行保管,从而防止交易的任何一方在交易的过程中有舞弊的行为和企图,特别是可以防止目标公司的股票持有人在收购过程中转移股票,使收购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同样,规定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也可以防止投机商或恶意收购人以虚假资金进行假收购。对于上市公司收购的交易双方来说,必须要有同等的约束和监督机制方显公平。既不能单方面约束被收购公司一方,也不能片面限制收购人一方。在整个收购过程中,为了保证交易的确定性,防止虚假交易,需要有中立的证券保管机构和资金保存机构以作为交易的保证。交易的双方也需要这种双向的保证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