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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合同条款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3397
第一条 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1.向承租方交付在运行中无任何保留条件、设备齐全的租赁车辆,及租赁车辆行驶所需的有效证件。
  2.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比例,承担租赁车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车辆盗抢、第三者责任的风险。
  3.免费提供租赁车辆保养、合理使用中出现的故障维修、本市区域内的租赁车辆救援。
  4.非承租方原因,导致租赁车辆不符合第一条第1款标准时,提供同等档次替换车或减免租金。
  5.承租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4、8款内容时或可能造成更大损失时,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车辆,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
  6.出租方不承担由承租方使用租赁车辆引发的连带责任和本合同规定的风险赔付范围之外的任何经济责任。
  7.承租方拒绝接受租赁车辆在合同期间发生交通违章的处罚时,出租方有权将合同中登记的驾驶员作为责任人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8.出租方对汽车租赁申请者及承租方的信用信息有知情权。

  第二条 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间拥有租赁车辆的合法使用权并享有出租方为保障租赁车辆使用功能所提供的服务。
  2.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租赁车辆。除另有约定外,租赁车辆的合理使用指以满足承租方乘用需要的驾驶过程;使用租赁车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3.妥善保管租赁车辆;配合出租方保障车辆性能的各项工作。
  4.按照本合同第四条规定比例免除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车辆盗抢、第三者责任的赔偿。
  5.不得买卖、抵押、质押、转租、转借租赁车辆。不得擅自变动、修理、添改租赁车辆任何部位或部件。
  6.保证租赁车辆为合同登记的驾驶员驾驶。在合同期内,如承租方登记的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出租方。
  7.承担由于违反本条2至6款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
  8.承担因使用不当造成租赁车辆修理、停驶的损失;承担丢失租赁车辆牌证补办费用及停驶期间租金;承担因不当使用租赁车辆或过失造成的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任何损失。

  第三条 保证金
  1.承租方应于租赁合同书签署之日一次性足额交付相应保证金。
  2.合同履行完毕后,保证金退还承租方。
  3.保证金不得用于充抵租金。

  第四条 意外风险及交通事故处理
  1.出租方承担租赁车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车辆盗抢、第三者责任的意外风险。具体比例如下: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车辆盗抢的80%。
  2.出租方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或其它方式承担意外风险。
  3.上述风险损失的计算、赔付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赔付程序进行。
  4.在租赁期间若发生租赁车辆被盗、报废或其它形式的灭失,承租方应负担租赁车辆灭失之日起至出租方获得保险公司赔款时止的租金,但最多为三个月。未投保车辆不得要求租金赔偿。
  5.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承租方应立即向交管部门报案并在12小时内通知出租方。因承租方原因被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全部损失由承租方承担。
  6.意外风险分担办法、比例等如双方另有约定,按约定办理。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除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及附件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
  2.承租方如不能按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逾期不足一日,按小时计收超时费。每提前一日,在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后退还该日租金。
  3.承租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的1%交纳滞纳金。
  4.出租方不能履行第一条第3、4款,承租方可终止合同,要求出租方退还租赁车辆停驶期间租金及违约金。

  第六条 其它
  承租方如要求延长租期,须在合同到期前5日提出续租申请,出租方有权决定是否接续租。

  术语解释
  1.出租方:获北京市交通局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的为承租方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企业。
  2.承租方:与出租方订立汽车租赁合同,获得租赁车辆使用权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
  3.担保人:当承租方不能履行汽车租赁双方签定的合同时,代为承担相应责任的第三方。
  4.租赁车辆:依照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出租方提供给承租方使用的车辆,包括附属设施、部件和牌证。
  5.租 金:承租方为获得租赁车辆使用权及其功能,按照合同规定向出租方支付的费用。租金单位为元/月、元/天、元/小时。
  6.超时费:超过合同规定租期且不足一个收费周期,以合同规定租金标准,计收超时部分的租金。
  7.超程费:超出合同规定的行驶里程部分,按元/公里记收费用。
  8.保证金:为保证承租方履行合同义务,由承租方提供的资金形式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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