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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有无权力扣留事故车辆和交纳押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374
法律取消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预付抢救治疗费用可以扣车的规定,但实际执法中仍存在大量,不少交警部门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而扣留事故车辆后,依然违法超期扣押肇事车辆,如果提车必须交纳一定数量的事故押金。当然,扣留肇事车辆、预交事故押金的措施,对于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得以实现和案件的顺利执行起到了一点的作用,但此种做法是不合法的。同时,实践中还存在,个别交警收集事故车辆上的证据为理由扣留事故车辆,甚至自由延长暂扣车辆的期限。
实务中,肇事方不缴纳保证金就无法提车,只好无奈压钱后方得以放车。
 
 
律师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本条是交警扣车的主要法律,也赋予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的权力,并未赋予其为解决受害方赔偿款而扣押事故车辆的权力,何况,如果双方没有共同请求调解,交警部门也无权调解赔偿争议。
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都没明确规定收集事故车辆上的证据的期限,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章 现场勘查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勘验、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据此收集事故车辆上的证据应在现场完成,而不需扣押车辆。  
同时,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章调查取证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其行驶证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证件的期限。其表明,扣车的前提是因检验、鉴定需要因此,一旦在现场勘查结束以后仍扣留事故车辆,就必须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交警以“收集证据”为理由超期扣车的做法是违法的。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只有在车辆的痕迹勘查完毕后,才能进一步确定车辆是否需要检验、鉴定和检验鉴定的项目有哪些。《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要求公安机关对车辆的痕迹勘查最晚也应该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完成。    在确定了进行检验鉴定的车辆和项目后,却没有对事故车辆上的痕迹和其他证据勘查、提取,直接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中的“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  对于不需要检验、鉴定的事故车辆和预付抢救治疗费用等情况,法律没有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车权,其应该严格依法对不需要检验鉴定的车辆和已经检验鉴定完毕的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放行。
另外,如果缺少重要当事人的询问记录,事故发生情况无法及时查清,可以延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这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明确要求。执法者暂扣车辆的依据只能是“检验鉴定车辆”。在没有必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时候,不得强行扣留事故车辆。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也不以扣车为前提。
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以上两条的规定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确认为交警部门的被动性义务,前提是当事人请求,非请求不能调解。
 
3、交警行使扣车的权力是有条件及时间限制的。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七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第四十四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4、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为由扣留事故车辆法律依据警察以法律授权予以执法。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章调查第四节检验鉴定中的第四十四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六章调查取证中的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或委托专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并由检验机构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自送达当事人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等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不来接受处理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对无牌证、无检验合格标志、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
上述规定并没有赋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放行事故车辆之前可以附加任何条件。扣车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而不是为了给交通事故赔偿服务。
 
 
律师建议:
   交警部门超期限扣押事故车辆,可能引起诸多的行政诉讼,可能导致的直接后果是: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如果行政诉讼败诉而致使行政赔偿,必将影响交警部门的声誉和形象,应对此予以高度重视。
“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的立法规定,给交警提供了告知其他方“诉前保全权利”的时间,也给其他方提供了诉前保全的操作时间。为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交警可以及时书面告知一方有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对另一方的车辆提起“诉前保全”的权利,从而真正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如果能做到这点,交警就可切实做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执法为民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其行驶证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证件的期限。
 
文章来源:东方法眼戚谦律师,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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