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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128
 魏国华 王诗印
  【案情】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崇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牛某、饶某于2008年10月10日订立担保贷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为贷款人,牛某为借款人,饶某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贷款金额为1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然而,借款到期后牛某并未还款。邮政银行于2009年10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牛某及饶某归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庭审过程中,保证人饶某并未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提出抗辩。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是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保证期间届满时实体权利并不当然消灭。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期间应该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而根据民法一般理论,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实体权利当然消灭。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保证期间不同于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若不行使权利的,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它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但在少数情况下也允许当事人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权人依据保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属于请求权,而非形成权,而且,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这也与形成权以法律规定为原则,以当事人约定为例外的体例不同。故不能简单的认为保证期间就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
  其次,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根据该规定,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综上所述,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若保证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法院不能也不应主动释明或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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