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执行和解协议能否强制执行。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和解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或履行方式。”该条对当事人和解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对于和解协议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由此可以看出,执行和解协议只能通过当事人自动履行得到实现,而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就本案而言,原告工业公司与被告机械厂在执行中达成厂房租赁协议,执行和解,但双方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工业公司在租赁协议达成后一直未形成对租赁场地的实际占有和使用,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原告工业公司在自身权益无法得到实现后,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而不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冯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