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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他人委托销赃的轿车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038

  熊蔺波 黄岭

  案情:2009年10月8日凌晨,卓某和吕某在成都市高新区盗得一辆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后,一起将轿车开到泸州市将轿车交给葛某销赃,然后返回成都。葛某见轿车成色较新,临时起意,打电话给吕某谎称汽车被盗后,将车身原来的白色改为银灰色,并做了两副假车牌掩人耳目,将该车占为己有使用长达一年时间,2010年10月,葛某出卖该车时,被他人以试车为名将车骗走,经鉴定东风雪铁龙轿车价值72393元。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被告人卓某、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对葛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葛某的行为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葛某明知该车是赃车,仍代为销售,并将车身原来的白色改为银灰色,做了两副假车牌掩人耳目,在自己使用一年之后联系买主出卖该车,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葛某的行为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中葛某没有虚构事实使卓某、吕某产生错误认识将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交给他,而是卓某、吕某自愿将轿车交给葛某委托其销售赃车,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葛某的行为应定为诈骗罪。葛某编造谎言,对卓某、吕某称轿车被盗,使卓某、吕某相信了这一“事实”,从而将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罪。至于后来他在自己使用轿车一年多之后,将轿车卖给他人,是其对非法占有财物的处分,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另外,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来看,葛某一开始是为了销赃,但看见赃车成色较新临时产生新的犯意,编造白色东风雪铁龙轿车被盗的谎言,将赃车非法占为己有,此时,葛某的行为已由销赃行为转化为诈骗行为,且诈骗轿车的价值巨大,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

  第三种意见认为,葛某的行为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葛某前后有两个犯意,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一开始葛某只是受卓某、吕某的委托销售赃车,此时,葛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来葛某见赃车成色较新,临时产生新的犯意,编造赃车被盗的谎言,将赃车非法占为己有,此时,葛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1.本案卓某、吕某自愿将轿车交给葛某委托其销售赃车时,葛某应允,并最终将该车销售,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是,葛某获取赃车后,为了将赃车占为己有编造赃车被盗的谎言继而占有该车的行为,应定诈骗罪。认为本案只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观点,只强调卓某、吕某自愿将轿车交给葛某委托其销售时,葛某没有骗取轿车的行为,而无视后来葛某编造赃车被盗的谎言,将赃车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

  2.本案不存在犯罪转化。犯罪转化,通常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后,由于又出现了新的情况,而在刑法上使原犯罪性质嬗变为另一种犯罪的情形。比如,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对于转化犯,法律有明文规定。而本案中,由销赃行为转化为诈骗行为是由两个犯意支配的,应定两罪。

  综上,葛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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