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分众公司诉称,2005年3月,我公司与张某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录用张某在我公司担任讲师。2005年5月,我公司为中石油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开展业务培训,获得石油系统好评。新疆多家石油公司纷纷向我公司提出培训要求。2005年11月,乌鲁木齐市智联公司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挖走张某,张某从我公司不辞而别,并带走了我公司的培训教材、客户资料,与该公司一道从事与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培训业务,且使用我公司的名义与多家石油公司联系业务。智联公司和张某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张某辩称,其没有侵害分众公司的权利,辞职时也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没有给其造成损失,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理查明:2005年8月,分众公司指派张某与新疆兵团石油公司洽谈培训业务。11月,分众公司给张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后张某到乌鲁木齐市智联公司工作。同年11月,智联公司与新疆兵团石油公司签订培训协议,新疆兵团石油公司给智联公司支付培训费1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智联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录用张某作为培训师,沿用分众公司的客户资料经营,致使分众公司遭受侵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身为分众公司的培训师,未经同意带走客户资料前往智联公司,将其在分众公司时与兵团石油公司洽谈的培训业务,以智联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张某、智联公司停止侵权,向分众公司赔礼道歉;智联公司赔偿分众公司损失12.2万元;张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智联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乌鲁木齐中院经审理认为,分众公司因在中石油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进行培训获得好评,将兵团石油、中石化等公司列为其年内目标客户,并认定这些企业属于其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实属对法律的误认。新疆石油系统内所属企业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信息及该行业存在业务培训市场需求的信息属社会公知信息,并非分众公司的商业秘密。张某在分众公司任职期间,受公司委托与兵团石油公司洽谈培训事宜,但分众公司与兵团石油公司最终并未建立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其后,张某以智联公司名义与兵团石油公司签订业务培训合同,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新疆分众公司对乌鲁木齐市智联公司、张某的诉讼请求。
■连线法官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职工“跳槽”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张某、智联公司与兵团石油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之诉的前提是分众公司所诉称的客户名单首先构成其商业秘密。本案中,分众公司因在中石油新疆乌鲁木齐销售分公司进行培训获得好评,遂计划在新疆石油系统开展类似的业务培训,将兵团石油、中石化等公司列为其年内目标客户,并派张某前往兵团石油公司联系培训业务,并认定这些企业属于其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实属对法律的误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企业名称或仅由企业名称罗列的名单,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况且分众公司仅是在与兵团石油公司洽谈业务的过程中,兵团石油公司还不是其客户。至于中石化公司,由于仅是分众公司单方面将其列为目标客户,就更谈不上是分众公司的客户了。分众公司也并未就该“客户名单”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换言之,分众公司并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雇员有与前雇主进行正当市场竞争的自由。雇员对于在受雇佣期间所得到的一般信息或者在商业活动中一般知悉或者易于获得的信息有权进行不受限制的使用。兵团石油公司存在业务培训的需求这一信息,由于分众公司并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该信息为外界所公知。张某作为该业务培训的专业教员对该信息的知悉是轻而易举的,也是正当的。张某、智联公司利用该信息与兵团石油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未侵犯分众公司的任何权利。
所谓仿冒行为,是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致使与他人的商品(包括服务)或者营业活动产生混淆,减损他人商业标识的市场价值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即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对企业名称或姓名的仿冒行为。其构成条件之一是“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张某在分众公司任职期间,受公司委托与兵团石油洽谈培训事宜,但分众公司与兵团石油最终并未建立培训服务合同关系。其后,张某以智联公司名义与兵团石油签订业务培训合同,其并未使用分众公司的名义与兵团石油签订合同,使相对人误认为是分众公司提供的培训服务。该行为不构成对分众公司企业名称的仿冒。故分众公司主张张某、智联公司冒用其公司名义招揽业务,侵犯其商誉和利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王书林 徐凤 柳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