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4月19日,张某与胡某共谋在河里用农药毒鱼食用,两人购买了五瓶甲氰菊酯农药到某大河上游约300米处的河边水坑处,由张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白色塑料桶和水瓢将五瓶甲氰菊酯农药兑水后倒入河中毒鱼,其后二人被公安机关起获。该河段系某市区饮用水源,二人行为造成了该河段水坑处少量鱼被毒死。从现场取证来看,只在投放点检测出了甲氰菊酯,且浓度为6.0x10-3mg/L,其他的检测点包括自来水公司入水口均未检测出甲氰菊酯。
分歧意见:本案该如何处理,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胡某客观上实施了投放农药的行为,并且在主观上对以农药甲氰菊酯有可能会造成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的结果是明知的,所以二人行为应当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张某、胡某对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是明知的,但是从对案发后水样取证检验的结果来看,只在投放点防渗堤这个相对固定的狭小区域检测出了甲氰菊酯,而在其他检测点均未检测出甲氰菊酯,且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二人在这一狭小区域投放农药一定会或者可能会造成足以危害周围村民人畜安全严重后果的发生。因此,认定二人投放甲氰菊酯已经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证据不足,对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的张某、胡某应作存疑不诉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人毒鱼只为食用,现有证据证明二人不具有明知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牲畜危害的严重后果的主观认识,且甲氰菊酯毒性对人体影响较小,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对张某、胡某作法定不诉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张某、胡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张某、胡某购买农药到河里毒鱼,本意是准备将所获得的鱼为自己食用,依经验该种农药一般不会对人畜造成危害,其主观上对该行为可能造成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危害后果没有相当的认识,即在主观上不存在投放危险物质的直接或者间接的故意。
二、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客观构成要件。投放危险物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投放毒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该种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己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一般情况下,投放毒物的场所决定了其行为定性。如在公用的自来水池、水渠、水井、公共食堂的水缸、饭锅以及公共食品中投毒,这种情形下可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现有证据证明,二人用于毒鱼的甲氰菊酯毒性和剂量均不具有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程度,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的构成要件。
三、客观上可能造成不特定人安全的情况并未出现。从对案发后水样取证检验的结果来看,只在投放点防渗堤这个相对固定的狭小区域检测出了甲氰菊酯,而在其他检测点均未检测出甲氰菊酯,且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二人在上述防渗堤这一狭小区域投放甲氰菊酯一定会或者可能会造成足以危害周围村民人畜安全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后果的发生,并且不特定人畜安全危害的情况并未出现。
据此,笔者认为张某、胡某的行为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犯罪。
(作者单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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