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黄某去世。2008年底张某从儿媳处得知,涉案房屋的产权已被登记在儿子和儿媳的名下。2009年1月19日,张某委托律师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儿子和儿媳于2004年已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遂将儿子和儿媳告上了法庭。
在审理过程中,律师又查得涉案房屋于2003年6月24日曾登记至黄某名下。2003年12月2 3日,两被告与黄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以145000元的转让价款从黄某处受让得涉案房屋。2004年2月10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诉讼中,张某要求在确认两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无效的同时,要求两被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恢复原状。
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表明,涉案房屋系黄某与张某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黄某于2002年9月26日死亡,被告作为儿子、儿媳在黄某死亡之后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先办理至黄某名下,然后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取得该房屋。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该房屋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该买卖合同当属无效。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两被告应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原状。
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两被告与逝世的黄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上述房屋的产权恢复原状。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律师论案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无效的买卖房屋合同的问题,在本案中证据的取得非常重要,律师在本案中进行了二次取证证明《买卖房屋合同》无效,从而最终达到诉讼目的。目前可采用二次取证方法的非律师或法院莫属,这里可以看出在诉讼中律师认真工作的重要性。(张建伟 祝文龙)
来源: 中工网-劳动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