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希信 张兆利
今年3月,吴某等10户农民与果品经营者魏某签订了一份3万公斤草莓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品种、单价、验收标准、交货时间以及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约定分四个批次交付。
前两次,吴某等人按合同约定供货,魏某亦按约付款。进入5月份后,因瓜果大量上市,草莓销售价格急剧下跌且出现滞销趋势,魏某即通过信函和电话形式告知吴某等人,剩余的草莓停止要货,自行处理。吴某等人接函后认为,反正订有合同,不怕你不要,遂将剩余的草莓又送到了魏某的果品经营部,后者则拒绝卸货,双方僵持不下。
货物一直停放在果品经营部门外吴某的货车上。最终因天气炎热,致使草莓发生腐烂不能出售,造成经济损失3000余元。
由于魏某拒绝付款,吴某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魏某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停止要货属于违约行为;但3000元损失是由于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的,属于扩大的损失。遂判决草莓腐烂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吴某等人造成的损失800元。
本案所涉及的是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放任损失扩大,所造成的合同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由此可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出现违约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相对方也负有一定的积极义务,不能放任损失扩大。这项义务具体包括:
1.违约发生后,受害方应为违约当事人妥善保管标的物,而不能对其放任不管。
2.违约行为发生后,受害人不得怠于取得能够取得的利益。也就是说,在一方违约时,相对方不得放弃能够取得的利益或减少能够取得的利益。如果相对方把这些放弃、减少的利益作为损失要求违约当事人赔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不予保护。
应当注意的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采取了防止损失扩大的适当措施,但仍然出现了扩大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采取措施的一方已经尽到了责任,受损失一方有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本案中,在魏某停止要货的情况下,如果吴某等人积极通过其他渠道及时销售果品,那么,草莓销售后与合同价之间的差额损失,就应由违约方魏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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