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本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的侵权责任,而且是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以单位的过错为构成要件。
本案中,冯某作为工厂的职工,在看管库房时出于保护工厂财产安全的目的,将李先生打伤,该行为从外在表现形态上看超出了工厂的授权范围,但该行为的客观表现与单位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具有利用职务的形式。所以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李先生的损失应该且只能由接受劳务一方的工厂来赔偿。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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