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代理是近年来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经常适用的一种代理类型。在委托人的委托目的成功实现时,法律服务机构往往可以通过与委托人事先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获得较高金额的代理费回报。然而,某些特殊情况下,纵然持有风险代理合同,高额的风险代理费请求亦难以获得支持。
2010年5月11日,被告邵某与原告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出庭应诉一件人身损害赔偿案。合同约定原告指派黄律师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同时约定实行风险代理,具体为:判决金额在14.5万元以下,原告不收取代理费,在14.5万元以上,超过部分按50%收取代理费;如调解结案,代理费不少于5000元。该案经过二审终审判决,被告得到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32412.2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代理费遭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3700元。法院认为,原告所代理的案件中有一部分涉及抚养费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抚养费不属于风险代理收费范围,不得进行风险代理。因此,原告所代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判决获得的抚养费,不应计入风险代理合同中规定的代理费计算金额中。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256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例说明,风险代理并非双方自愿即可,亦应受到一定限制。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发改委、司法部早在2006年4月13日就对风险代理问题予以了规范,该二部委联合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分别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从上述规定来看,实行风险代理应当注意以下三方面问题:
第一,必须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即律师事务所首先应当向委托人告知律师收取代理费的政府指导价,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委托人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才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也就是说,是否实行风险代理应由委托人自行选择、决定;律师事务所不能为获取高额回报,而对委托人有所隐瞒。
第二,对以下八类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1.婚姻、继承案件;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5.刑事诉讼案件;6.行政诉讼案件;7.国家赔偿案件;8.群体性诉讼案件。
第三,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不得超过一定的金额,即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超标收取风险代理费属于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风险代理费一般是按当事人最终通过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实现的标的额收取的,该标的额来源于其他当事人,收取过高的风险代理费实际上是一种“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行为。前述案例中,某律师事务所请求支付高额代理费用之所以未获全部支持,原因之一就在于其把抚养费亦算入了风险代理收费的标的额范围,而实际上对于抚养费是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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