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祖伟
案情:李某因妻子被出租车驾驶员高某调戏,便怀恨在心,某日晚,伙同林某、洪某以打车为由将高某骗至一条石子路上对其殴打。殴打结束后,李某觉得“不解气”,强行拿走高某一部手机和人民币100余元。三人离开现场时,高某高喊救命并逃离现场,三人见状追上又对其殴打。后李某将所劫得的25元给林某、洪某叫车回家。经法医鉴定,李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分歧意见:对于三人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以李某为首的三人在报复过程中,前一阶段实施的是故意伤害行为,后一阶段李某又实施了暴力劫物的行为,其余两人对抢劫是明知的,后来又参与分赃,故三人应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故意伤害(轻伤)为自诉案件,如被害人不追究三名嫌疑人刑事责任或经调解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则对李某以抢劫罪提起公诉,对林某、洪某可作不起诉处理;反之,则对李某应以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轻伤)提起公诉,对林某和洪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轻伤)提起公诉。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本案不构成共同抢劫犯罪。因为三人不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李某和林某、洪某事先计议的内容是为报复而教训被害人,后李某实施抢劫属于另起犯意。林某和洪某的暴力行为虽对李某抢劫产生了潜在的帮助,但毕竟实施暴力报复时,他们对李某的抢劫没有预知。
其次,三名嫌疑人在听到被害人喊救命后又对其进行殴打,是为了制止被害人报警,防止其违法行为被过早发现而实施的又一加害行为,并非李某抢劫行为的延续。因为抢劫一旦既遂,就谈不上所谓暴力的延续。而对于三名嫌疑人使用抢来的钱是否是分赃,由于报复行为因李某而起,林某、洪某为李某所邀请,犯罪后李某给少量的钱用于逃跑属于正常,不能说明二人有当然的放任、参与李某抢劫的心理。
最后,本案中被害人高某受到两次暴力侵害,经鉴定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三名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害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因此,对该种案件应先在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调解,如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不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以作不起诉的决定。如不能达成协议的,则应以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对李某提起公诉,对林某和洪某以故意伤害罪(轻伤)提起公诉。
(作者单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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