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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围墙倒塌的仓库货物须区分情形定性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114
薛洁松 王伟

  案情:某选矿站精矿仓围墙倒塌,露出一块较大的缝隙,不少铁精粉从墙内溢出来。郭某、王某、张某将这些铁精粉装好袋后,郭某打电话让李某骑摩托车去接应张某和王某。李某和张某将袋装铁精粉放在摩托车后座在选矿站内往返几趟进行搬运。大约装了2吨多(价值人民币2000元)。据调查,选矿站并无围墙,精矿仓日常有保安看管。

  分歧意见:本案对于李某行为的定性有不同意见。如果李某参与行为时盗窃已经既遂,其行为性质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如果李某参与行为时盗窃未遂,那么其行为性质是盗窃。本案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形考量:

  评析:(一)溢出物系人为所致则应定既遂。如铁矿粉溢出是郭某等犯罪分子采用刨洞方式盗窃所致,而仓库保安例行巡逻并不严密,且选矿站并无围墙,则铁矿粉被偷出仓库围墙时盗窃既遂。之后李某将成袋的铁矿粉搬运走的行为就是盗窃既遂之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

  (二)溢出物系仓库墙自身瑕疵损毁所致时盗窃行为的既未遂,应当具体分析财产本权所及范围、物品大小、安全保卫的严密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仓库本身存在瑕疵,物品已经泄露,被盗单位的仓库作为一层保卫措施已经形同虚设。所以对于单位何时对被盗物品失去控制应作如下考虑:

  1.被盗物品在失窃单位内部发生转移不能判定为既遂。在本案中郭某将溢出的铁矿粉挪出并装袋,相当于将被盗物品在选矿站范围内进行了转移。再加上被盗物品数量众多,体积较大,移转目标非常明显,所以,铁精粉被袋装运出并未失控。

  将被盗物品搬至运输工具但未离开工厂时盗窃行为尚未既遂。盗窃犯罪的既未遂标准应是失控说而并非失控加控制说。因选矿站安保措施是巡逻,搬到摩托车上但却未离开选矿站的安保半径,他们的盗窃行为尚未结束,所以当被盗铁矿粉被搬至摩托车上的时候,盗窃仍未既遂。

  2.将被盗物品搬离财产本权所及范围及安全保卫范围,则盗窃行为为既遂。选矿站区域符合财产本权的控制范围区域,同时也符合选矿站护卫队围绕选矿站进行巡逻的安全保卫范围,所以,当李某等几名犯罪分子将铁矿粉用摩托车运出选矿站区域时为盗窃既遂。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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