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
2009年6月,村民钱某得知本村即将被拆迁,于是在拆迁范围内违规建房200余平方米,以谋取拆迁补偿款。房屋建好之后,钱某找到镇政府负责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工作的戴某,请求办理《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戴某认为钱某明显不符合建房条件,发放许可证是违反规定的,一旦被发现风险很大,遂未同意其要求。钱某于是多次请客送礼,讲人情、拉关系,戴某碍于情面,表示只给一张盖有公章的空白许可证,其他事项一概不管。
钱某拿到空白许可证后填写好,并制好建房许可所需的房屋平面图等其他材料。2010年10月该村拆迁时,国家因此多支付补偿款40余万元。后二人被以滥用职权罪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钱某认为,自己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仅仅是戴某滥用职权犯罪徇私情的对象,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但法院2010年11月25日判决钱、戴二人构成共同滥用职权犯罪。
通说认为,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构成共同犯罪中,无身份者不能是滥用职权犯罪的共同实行犯,但却可以成为有身份者的教唆或帮助犯。教唆是指劝导、说服没有犯意的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帮助是指积极参与、协助、配合他人犯罪的行为。两种行为都要求无身份者能够起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作用力”。如果无身份者为谋取利益仅仅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请求,没有劝导、说服或者协助、配合等,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独自完成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不宜以共犯论。在有徇私舞弊情节的滥用职权犯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能接受对方的请托,甚至商谈如何去做,这种情形下无身份者不足以构成共同犯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过程中徇私情的对象。
如果无身份者劝导、说服,或者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甚至代为实施部分本该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此时两人的行为已经形成密不可分的整体,无身份者进入滥用职权犯罪的要件体系之内,应当认定共同犯罪。
本案当中,其一,戴某刚开始并没有将《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发放给钱某的意图,是在钱某再三劝说、鼓动之下才产生利用职权的故意;其二,钱某填写好了空白的许可证,并制好建房许可所需的房屋平面图等其他材料,做了本该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去做的事项,没有钱某的行为,戴某是无法完成这一滥用职权行为的。
从以上两点来看,钱某既有教唆行为,也有帮助行为,对戴某滥用职权产生了有实质性影响的“作用力”,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而不仅仅只是戴某滥用职权犯罪徇私情的对象。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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