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对于学生在打闹嬉戏中的危险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如果没有有效制止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小齐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对小强的伤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但因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鹤)
来源: 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