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先生称:温某与他同居后生育一个男孩,因该款项系孩子未出生时赠与的,故请求法院判令温某全额或部分归还该赠款。
温某辩称:《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迟先生给付温某儿子生活费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不应归还。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如何保护胎儿利益,但该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其在胎儿期间获得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具体到本案,迟先生给付钱款可以视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旦孩子生下成活,该笔钱款即用于其生活费。
律师介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迟先生赠与时迟某尚未出生,未出生的胎儿能否作为接受钱款赠与的民事主体。法院判决表明,胎儿虽然无权利能力,但因其出生且成活,应视其已溯及地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午报记者 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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