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6月22日凌晨,崔某到张店钢铁总厂(下称张钢)宿舍东侧盗割用于路灯照明的电缆线26米。该电缆系张钢厂区的变电站往外输电所用,用于宿舍区内某一路段照明,盗割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崔某的盗割行为致使张钢修建部车间电路盘因短路被烧,车间生产中断达4小时,车间停产导致人工损失费1000元。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与被损坏电表共价值660元。
分歧意见:对崔某盗割电缆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崔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是要求破坏的对象是电力设备;二是要求所破坏的电力设备是在使用过程中。崔某破坏的对象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电缆线路以及线路上的附属设施,对张钢的生产造成了危害,故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崔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崔某的盗割行为只是造成修建部车间的损失,并不足以对其他用电车间和用户造成损失,从而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故该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鉴于被盗割电缆与被损坏电表总价值660元,尚未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罪1000元“数额较大”标准,因此也不构成盗窃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盗割正在使用中电缆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范畴。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其犯罪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不仅要求行为人要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而且要求其破坏行为必须足以危及到或者已经危及到公共安全。如果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只是侵害了已经具有确定性的某个或者某些人的人身安全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并不具有危及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的公私财产的安全,则此侵害行为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或者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并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4日《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认为,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
其次,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具体部位、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程度来综合分析认定。其中对于破坏的具体对象的认定是难点和关键点之一。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概念,被破坏的对象代表的社会关系应该属于公共安全,具有不特定性。如果被破坏行为仅仅是侵害了特定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则不具有不特定性,其侵害的社会关系不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就体现了这一观点。
本案中,崔某盗割的电缆用于张钢宿舍区某一路段的照明,影响面是确定的,其盗割行为造成修建部车间的损失,其中包括电表的损失和人工损失,其行为并不足以对其他用电车间和用户造成损失,因此影响也是确定的。从以上两方面看,崔某的盗割行为所造成的危害都是具有特定性的,并不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因此,崔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可予以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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