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日,叶某父亲在叶某不在家时作主将车借给了叶某的好友。当晚该车被盗。鉴于案件一直未破,叶某遂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但被拒绝,理由是:借车时不是叶某允许的,且叶某既不同意要求好友赔偿,也不同意保险公司向好友追偿。双方因而成讼。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令其向叶某理赔。首先,叶某作为投保车辆的登记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盗抢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后,依法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
其次,虽然合同约定非经叶某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而被抢盗,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保险公司当时没有特别说明,决定了只能按《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处理。
再次,叶某只是不同意要求好友赔偿或由保险公司向好友追偿,并未放弃向盗车人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在向叶某赔付保险金后可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通过向盗车人追偿获得救济。 (颜东岳)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