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何某是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负责对房屋过户材料初审。其朋友孙某与何某商议,欲将家中房屋抵押,表面走过户手续并出具假房产证,与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约定两个月后孙某再加价将房屋买回,两个月内暂不交房,以引诱被害人交易,何某同意帮忙办理假房产证。随后,孙某带被害人钱某来交易大厅窗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何某明知材料系伪造却予以配合,钱某当即向孙某支付房款60万元。后两人联手以同样形式诈骗被害人吕某等人房款160余万元。2008年2月,何某到发证科办公室偷出8份空产权证(已盖好公章),分别填写以钱某和吕某等为产权人的房屋产权证给上述被害人。2008年3月初,何某又按孙某要求,用空白房产证填写多处孙某租住房屋的产权证(产权人为孙某)。孙某拿到产权证后用相同的方式诈骗房款共计300余万元直至案发。
分歧意见:对于何某、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孙某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孙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孙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正是假房产证和何某身份使被告人孙某得以冒充房屋真实产权人的身份与各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牵连犯角度说,做假证与合同诈骗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行为人能够“顺利”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履行合同,必然以各种造假欺骗的行为为前提,否则如何能够取得相对人信任进而“自愿”交付财物?不能孤立地评价造假欺骗行为而缩小合同诈骗罪的适用范围。合同在该案不动产交易中是不可缺少的要件,房屋买卖合同是二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的载体,伪造产权证是被告人得以签订合同的手段,到何某处假装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完成合同约定行为并延缓被害人发觉上当的手段。合同诈骗在本质上也是一种诈骗行为,之所以1997年刑法修订之时将其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就是因为该种犯罪行为发生在特定的活动中,采用特定的方式行骗,即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形成了法条竞合,在此情况下,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故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本案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本案中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房屋买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并且严重破坏了国家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管理制度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意图。
本案也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何某利用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身份,虚假办理产权证和房屋过户手续是利用工作便利,而不是职务便利,由于二被告人出具假合同和假产权证是本案起决定作用的手段,因而应定合同诈骗罪。(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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