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先生诉称:2010年7月18日,其乘坐被告航班由昆明飞往北京。飞机原定于19时55分起飞,但登机后等了2个多小时飞机仍没有起飞。被告在昆明机场站给出的理由是飞机超载。为了让飞机尽快起飞,其和另外十几名旅客在机组人员的倡议下下了飞机。当时已经是夜里12点多了,由于过度疲惫想早点休息,盖先生选择住在机场航站楼旁边的酒店,第二天换乘另一架飞机回到北京,但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支付住宿费用以及其他经济补偿,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要求被告承担因航班延误发生的住宿费1300元,给付经济补偿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南方航空公司辩称:2010年7月18日,原告乘坐我公司自昆明飞往北京航班,原定起飞时间是19时55分。在等待过程中,昆明机场安排更换跑道,因此只有减载才能安全飞行。我公司空乘人员倡议旅客下机,并同意为下机人员安排住宿。其他旅客均按我公司安排住宿,但原告拒绝我公司的住宿安排。根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更换跑道责任不在我公司,而且我公司采取了一切措施,故我公司作为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倡议原告下机,所以我公司同意给予原告补偿200元,但原告拒绝住宿安排,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住宿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盖先生购买南方航空公司的机票,双方据此建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系规范民用航空活动中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之特别法,应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于本案。
因为在该法律关系成立时南方航空公司意思表示含糊且容易产生歧义,导致双方在理解南方航空公司的意思表示时存在差异。法院认为,法律鼓励并应有利于公序良俗的建立,南方航空公司在发生现实困境时发出倡议,以及盖先生等旅客牺牲自己的部分利益成全大家,两方当事人的行为均应得到法律的肯定。但应指出的是,南方航空公司作为单方允诺的表意人,应当将其意思表示充分向相对方阐明,从而有利于相对人作出接受与否的意思表示,而盖先生等旅客在作出行为时亦应充分征求南方航空公司的意见,否则亦将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盖先生自行安排住宿并支付住宿费的行为,未能得到南方航空公司的同意,故盖先生要求南方航空公司全额负担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南方航空公司应当按照其安排酒店的标准将住宿费补偿给盖先生。
故判决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盖先生经济损失补偿金200元、住宿费300元。
(周 益 杨秀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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