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迫陈某将其锰矿卖给自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陈某进行威胁,强迫陈某放弃应付的4万元锰矿货款,这里的不公平价格明显超出正常价格,应定为抢劫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虽然在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但是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将二者区别开来:
1.从犯罪主体来看,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是市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以商业营利为生的市场主体。而抢劫罪的主体则没有这些特殊要求,为一般的主体。如教师以暴力行为强迫学生以200元购买其价值2元的圆珠笔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劫。在本案中,被告人任某不属于经常进行商业活动,或者不能认为是以商业营利为生的市场主体。
2.从行为的暴力、胁迫的程度要求来看,强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显然要低于抢劫罪。抢劫罪无论是使用暴力方法还是胁迫方法等其他方法,必须要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而强迫交易罪并不要求这么高。
3.从迫使他人交出价款与合理价钱、费用比较的程度来看,强迫交易行为可以表现为强迫他人以不公平价格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但这里的“不公平价格”原则上应略高于正常价格或者合理价格、费用,并且二者相差不大。对于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钱财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本案中,被告人任某交付的2万元货款与应给付陈某6万元的货款相差悬殊,明显超出正常价格,故应认定为抢劫罪。
4.从犯罪的目的来看,强迫交易罪的犯罪目的是强迫买到或者卖出商品、要求他人提供或者接受他人服务,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而抢劫罪的犯罪目的是以商品交易为借口,实质是侵犯公私财产。本案中,被告人任某虽然以购买锰矿为由,但实质上是不肯支付剩余货款4万元,明显侵犯被害人陈某的财产权,故本案中的任某应以抢劫罪来定罪。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任某所犯的罪应认定为抢劫罪,而不是强迫交易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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