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驶在高速路上的一辆客车,被一个突然“飞”来的汽车轮胎击中,造成一死六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肇事车一直无法找到,死者亲属以高速公路不能提供监控录像协助案件侦破为由起诉高速公路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日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终审宣判,法院认定高速公路公司和死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法驳回死者亲属要求公司赔偿49万元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2006年1月,杨某购买了一辆大客车,挂靠在一运输公司名下,跑起了长途客运。当年9月3日,这辆行驶在高速路上的大客车,被一个从对面车道汽车上掉落下后又触地反弹的汽车轮胎击中,杨某被击中后当场死亡,另有6名乘客受伤。由于事发路段没有监控设备,收费站也只针对不交费的车辆进行抓拍录像,交警部门没有发现肇事车线索。
2008年8月,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经现场勘验调查、当事人陈述及检验鉴定,不能确定肇事轮胎所属车辆,并认定客车驾驶员及车上的死伤者对该次事故均不承担责任。
死者杨某的妻子曲某则认为,如果高速公路的收费站当时开启了监控设备,就可以根据相关证据找出肇事车辆,案件一直无法侦破,高速公路监控不到位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随后,她将高速公路公司告上法庭,诉请法院判决高速公路公司支付49万元赔偿金。
庭审中,高速公路公司辩称,该公路的设计、施工、验收都符合相关规定,也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高速公路安装监控设备。公司尽到了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另查明,事发后,客车靠挂的运输公司已与原告方达成了支付22万余元赔偿金的协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的死亡是因飞来的轮胎撞击所致,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人未能作出定论,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高速公路公司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持有全程监控录像但不提供给公安机关协助破案,故不能以此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曲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中院经审理后认定,高速公路公司在致杨某死亡的损害行为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冯 璐 陈敏岷)
■连线法官■
该案审判长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是否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对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以及司乘人员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关照和采取必要措施加以保护的义务,保障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行使安全、便捷、畅通,但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可预见、可防范的范围之内。
本案中,杨某死亡的原因是因对面车道飞来的轮胎撞击所致,该行为与高速公路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该行为中有过错。高速公路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本案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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