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6日,山东省宁津县某单位员工李女士骑电动摩托车行驶途中,被一辆顺行面包车剐倒,李女士还没从被撞的疼痛中反应过来,面包车便扬长而去。路过的好心人拨打了“120”将李女士送入医院。经检查,李女士头部有裂伤,并有脑震荡症状,左侧第三根肋骨骨折,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肇事司机事发后被找到。经调查,肇事司机王某为无证驾驶,而且在肇事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或者对伤者进行救助,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李女士和司机王某沟通赔偿事宜过程中,王某告诉李女士,他所驾驶的面包车在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间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当李女士找到保险公司索赔时却屡次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称,此次事故是由于肇事人无证驾驶所致,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该负全部责任,所以对李女士履行赔偿义务的应是肇事者王某而不是保险公司。出于无奈,李女士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宁津县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5.8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人员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认为,在此次事故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没有赔付义务。
2011年3月15日,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而王某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0699元。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女士作为受害方要求赔偿是合情合法的。所以,即使王某有无证驾驶并逃逸的过错,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这样唯一一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道交法》和《条例》对于交强险的规定确实存在冲突。在适用法律发生冲突时,应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后法优于前法、高位阶法优于低位阶法的规则处理。《道交法》通过(2007年12月29日通过)的时间晚于《条例》(2006年3月21日通过),且《道交法》的位阶高于《条例》,应当优先适用。
(作者单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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