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3日,身在外地的陈蕾给经销商刘某发过一条短信,要求其在45天内,按5.8元/公斤的价格,给陈蕾供应10吨某种农产品,刘某回复同意,但要陈蕾付1万元定金。陈蕾当即派人送去了定金,刘某也出具了收据。可发货期届满后,由于该种农产品价格几乎翻了一番,经陈蕾多次要求,刘某只同意退回1万元定金,就是不愿意履行合同,理由是短信约定没有彼此签名盖章,不比白纸黑字,不属于合同范围,其想履行就履行,不想履行就不履行,陈蕾管不了。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的观点是错误的,短信合同同样有效,其必须履行,否则,就必须向陈蕾双倍返还定金。
首先,手机短信合同也是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合同法》第10条、第11条分别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这里的数据电文,包含通讯网络在内的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当然地包括手机短信,即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签订合同。
其次,本案手机短信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陈蕾通过手机短信要求刘某在45天内,按5.8元/公斤的价格供应10吨某种农产品,是一种要约,刘某回复同意当属承诺;其要陈蕾付1万元定金则系反要约,而陈蕾派人送去了定金,是对其反要约的承诺。至此双方之间已经完成了从要约到承诺的明确意思表示,彼此的合意形成、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即告成立。
再次,刘某应当履行合同。因为《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刘某固执己见,则可按该法第115条之规定处理:“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刘某必须给陈蕾2万元定金。(颜东岳)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