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的规定,张某因受伤致残获得伤残补助金、医疗生活补助费等5万元为张某的个人财产,因此妻子姜某无权要求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至于张某转业时获得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张某20周岁入伍,所以其具体年限为50年(70-20),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为1997年12月份至2009年6月份,也即11.5年。因此这笔费用中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11.5×(15÷50),也就是3.45万元。(一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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