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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代理在执行阶段亦属违约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588
 □本期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姚蔚薇 何玲 徐越峰

  案情简介

  2001年2月,A公司与某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A公司聘请该律所律师某甲出庭代理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律师费43万元A公司已支付。2001年7月,法院判决A公司偿付B公司两千余万元,执行过程中因A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003年4月,该律所又与B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该律所指派律师某甲为B公司申请恢复前案执行的执行代理人。2005年某甲作为B公司的执行代理人参与了执行程序,A公司财产被强制拍卖后B公司受偿了部分欠款。A公司认为该律所的行为构成双方代理,遂起诉请求判令该律所赔偿其律师费43万元及利息。

  诉争焦点

  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律师事务所在诉讼案件中代理一方当事人后,在执行阶段再代理对方当事人是否违反了与前一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合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构成双方代理,违反了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的附随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判决该律所退还A公司律师费43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该律师事务所对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律所违反了对委托人的忠实义务,使得委托人基于信任支付报酬的基础不复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其退还全部律师费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审理本案关键在于判断被告律师事务所担任B公司执行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与A公司所签“聘请律师合同”的违约,其中涉及合同附随义务的问题。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A公司因与B公司间的诉讼纠纷聘请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该律所接受A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某甲为诉讼代理人,A公司应支付律师费等。

  本案争议的行为发生时,A公司与B公司的诉讼案件判决已经生效,前述“聘请律师合同”的权利义务从合同条文内容来看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但在合同法上,合同的义务除了明确约定的之外,还包括所谓的附随义务,其中有些一直延续到主权利义务终止之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不仅应履行合同条文明确约定的义务,还负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的义务,也就是履行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的内容取决于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不仅存在于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履行过程中,还延续到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终止之后,即所谓的后合同义务。当事人对合同义务进行约定时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情况,因此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某些争议会陷入无据可依的困境,附随义务的存在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应对这一固有缺陷的一种重要的补充机制。

  现代合同法发展的一个主要趋势是合同义务来源的多样化,其中就包括附随义务。附随义务也是合同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是可有可无的。本案中律师事务所上诉时提出其与A公司的合同在前案判决生效时已经履行完毕、该所没有违约的主张即是忽视了该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不能成立。前案判决生效后该律所仍对A公司负有附随的忠实义务,不得违反。在为诉讼案件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律师事务所对委托人所负的忠实义务要求其不应再代理诉讼案件的对方当事人,这种义务一直延续到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终止之后,包括不能在该案判决后的执行阶段再代理该案的对方当事人。

  在案件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A公司依法应履行生效的判决内容,但之前接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也应遵守其与A公司之间的聘请律师合同附随的忠实义务,不应再代理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A公司负有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定义务的事实,并不表明该律所可以代理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而不违反其对A公司的忠实义务。是否违反忠实义务也不以当事人物质利益的实际减损为标准。该律所以A公司被执行的款项是依照生效判决而支付,A公司的利益不是因其代理对方当事人而减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A公司未出具书面确认、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该律所的同一律师担任了B公司的代理人,对此该律所未尽到审慎管理的责任,应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考虑聘请律师合同的性质、目的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我们认为,该律所指定同一律师代理B公司申请对A公司执行的行为违反了该律所在与A公司的合同中应尽的附随义务,构成违约,该律所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律所违反了对委托人的忠实义务,使得委托人基于信任支付报酬的基础不复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其退还全部律师费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案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履行代理合同的行为进一步明确了标准。强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当事人的忠实义务有利于避免此类诉讼代理合同和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的发生,有利于保证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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