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某大学王教授欲买张某坐落于天通苑的一处房产,其通过中介公司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格305万元,买受人先支付2万元定金给出卖人,首付款153万元于2月1日支付给出卖人,剩余150万元于过户当日4月21日结清,出卖人于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
王教授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于2月1日将153万元购房款交付给张某。谁料,在4月21日王教授将尾款150万备齐与张某、中介公司到房管部门过户时,张某却要求先付清尾款再办理过户,双方就先付款还是先过户发生激烈争执。当天过户手续没有办理成功。2010年5月,王教授在多次要求张某履行买卖合同无果的情况下,将张某告上法庭。
《合同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法院审理认为,王教授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王教授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给付房款,房屋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张某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王教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60日内交付房屋及附属设施、家具设备。(董 军)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