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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义务还拒赔 保险公司输官司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306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近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在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就因在销售“中小学生平安保险”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说明,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免责条款无效,终审判决赔偿因车祸受伤的小学女生春桃(化名)保险金7万元。

  小学女生遇车祸受伤

  2008年4月6日,大兴区海迪学校6岁女学生春桃在大兴团忠路过马路时被一辆大货车轧伤。经医院诊断,春桃双下肢皮肤撕伤,右上肢肱骨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春桃治伤支付了医疗费27979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877元。因春桃刚满6岁,医生建议其分期进行皮肤扩张、癍痕切除修复术,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20万元。经司法鉴定,春桃为伤残。

  由于春桃2007年9月购买了永安公司的“中小学生平安保险”,事发后,其父母要求永安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万元。因多次理赔未果,春桃父母一纸诉状,将永安公司告上大兴法院。

  保险公司只愿部分赔偿

  案件开庭时,永安公司同意赔偿春桃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5000元、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2900余元,不同意赔偿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险1万元”,理由是春桃的“伤残”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残疾”。

  对于春桃的后续治疗费,永安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应赔偿。

  一审判决免责条款无效

  大兴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永安公司通过海迪学校向春桃销售了“中小学生平安保险”,春桃交纳了保险费50元,但直到2008年春桃遇车祸之后,她才从学校拿到“中小学生平安保险”卡。

  该保险卡正面载明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1万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住院医疗6万元;保险卡背面列有20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

  法院审理认为,春桃购买的“中小学生平安保险”合法有效,永安公司在销售该保险时,未向春桃交付保险卡,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法院认定永安公司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同时法院还认定春桃的“伤残”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残疾”标准,据此一审支持了春桃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永安公司给付春桃保险赔偿金7万元。

  不服判决上诉 终审败诉

  永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永安公司在销售“中小学生平安保险”时,未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春桃明确说明,未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因此其主张免责条款有效、投保人春桃的伤情不属于学生平安保险的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市一中院驳回永安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近年来保险公司输官司的事多如牛毛,其中不说明免责条款是一大通病。其原因是一些保险公司只想着业绩多卖保险,而不依照保险法规定,在推销保险时详解免责条款,结果只能导致其在拒绝理赔被诉时屡屡败诉,经济受损,声誉下降。 (午报记者 李一然)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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