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宗某借款7.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写明“今借宗某现金7.6万元,于2010年3月12日前还5万元,剩余钱2010年4月25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利息加罚息一切由王某承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借款给被告,被告应遵守诚信原则,依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到期不还,利息加罚息一切由被告承担,但此种对支付利息的约定属不明确,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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