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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醉驾致他人溺水身亡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104
  杨文彪

  案情:2010年10月3日15时,犯罪嫌疑人杨某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着卜某行驶至广东省梅县畲江镇松林地段时,因违章超越中心线,与相对方向由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黄某从车上被抛落到路边一口刚挖不久的池塘内,杨某与卜某当时也被撞晕,不知黄某掉进了池塘,后黄某因溺水而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而黄某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是因溺水而死亡。

  分歧意见:关于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如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黄某被意外抛落到路边的池塘后溺水,杨某当时也昏迷不醒,故黄某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杨某虽然违章驾车造成事故,但其并没有当场造成黄某死亡,黄某是被抛落到池塘溺水死亡的。杨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特征。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黄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跌落池塘后溺水死亡,整个行为是连贯的。杨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关于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1.如何正确区分过失犯罪与意外事件。2.如何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1.意外事故与过失犯罪的区别。意外事件是指由于不可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损害后果,不认为是犯罪。而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在杨某致使黄某死亡一案中,杨某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可能造成交通事故,是事先能预见,并不是不可能避免的。因此,杨某的行为是过失犯罪。

  2.从法条竞合犯的角度来区分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法条竞合犯是指一行为触犯数条法条,而数法条之间存在包容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况。在这里要注意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细微区分,想象竞合适用的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而法条竞合的规则是专门、特殊的规定优先适用,不一定按其触犯的重法条处罚。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法条竞合犯。杨某的行为在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这一点上存在重合,但具体行为表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且酒后驾车,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据此,杨某醉酒驾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其行为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作者单位: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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