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8年4、5月份,王某在担任某旗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局五中队队长期间,发现其监察管辖范围的该旗万亩果园有人无证实施违法建筑,遂要求该违法建筑人杨某停工等候处理。杨某通过吴某找袁某向王某说情,杨某拿出4.5万元钱交给吴某让其转送给王某,吴某将这4.5万元交给其同学袁某,让袁某帮忙说情,袁某拿到钱后留下1.5万元,将剩下的3万元送给王某。王某收受3万元后,没有对杨某的违法建筑进行监管和阻拦,致使该违法建筑顺利建成。
分歧意见:对本案吴某、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袁某应杨某请托,为杨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代为杨某送给王某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的共犯。袁某截留的1.5万元是介绍贿赂得到的好处费,属于违法所得。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袁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袁某截留的1.5万元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的区别。在主观方面,行贿罪的帮助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为行贿一方服务,一般来说主观上还有与行贿人共同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促成双方的行为内容得以实现。介绍贿赂的行为人主观目的是为行受贿的实现进行沟通、撮合,其本身并没有行贿目的。在客观方面,介绍贿赂人必须与贿赂行为的双方都有联系,但这种联系是根据行贿、受贿双方的意图办事,是一种“居间”行为,而行贿的帮助行为虽然行为人也与其中一方或双方有联系,但不是仅限于转达意思,而是积极为一方或双方出谋划策,想方设法实现行贿之目的。
(二)吴某、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吴某受行贿人杨某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通过袁某间接引荐受贿人王某,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交贿赂钱财,向受贿人传达行贿人的要求,促成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吴某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构成介绍贿赂罪。袁某是作为第二中间介绍人,是受吴某的请托,帮助行贿人杨某向王某转送行贿款,在此过程中,袁某清楚地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目的是为行受贿的实现进行沟通、撮合,主观上没有与行贿人杨某共同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不构成行贿罪的共犯。另一方面,王某通过自己的职务行为为杨某谋取非法利益,并因此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贿赂款,该贿赂款是其职务行为的直接对价。杨某、吴某在请袁某转送贿赂款时明确表示钱是送给王某的,对袁某来说,贿赂款也不是其获取的直接利益,袁某能够获取的只是人情利益这种非物质的利益。
(三)袁某未经行贿人许可私自扣留部分贿赂款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侵占罪分为两种侵占行为:(1)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2)将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行贿人杨某明确告知吴某、袁某这4.5万元是送给王某的,袁某在替行贿人杨某保管贿赂物后才产生“截留”故意的,即使该贿赂款物的性质系赃款、赃物,仍然能够成为侵财性犯罪的对象,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袁某侵占的故意产生于介绍贿赂之后,两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吸收关系,因而应予以并罚。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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