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理中,法院发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款方式为每次送货时由李某携带上次货物的对应发票与王某结算上一批货物的价钱。李某当庭表示因为王某一分钱也没有支付给他,所以他也就没有向王某开发票。庭审中,王某答辩称因为李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开发票,所以一直没有付款,因此不同意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法院最终认定因李某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王某应支付全部货款,但因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开具发票,应对王某延期付款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对李某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评析:买卖交易主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要尽量避免瑕疵,如果双方对合同任何一项内容的履行发生变更(如开具发票的时间),应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否则供货一方应履行全部合同义务,避免买方借此拒付货款,还可以逃脱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鹤)
来源: 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