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受伤害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为1年。在具有合理原因的情况下,不宜将此申请期限机械地认定为除斥期间。
案情
罗时利于2007年2月经其亲戚路加雨、路加林介绍到张建中班组工作,工种为木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时利经张建中指派到中天公司工地工作。同年5月9日,罗时利在清理现场工作时被汽车撞伤,当天被送到医院救治。同年11月5日,罗时利以上海世家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江苏省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罗时利系上海世家公司职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后经复议和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判决生效后,劳动局于2009年7月9日作出新的工伤认定决定,决定对罗时利以上海世家公司为用人单位的申请不认定工伤。罗时利收到该决定后未提起复议。同年7月24日,罗时利以张建中为用工主体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受理后向张建中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依据其他相关证据作出工伤情形判定,判定罗时利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张建中不服,起诉至法院。
裁判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非法用工主体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是否具备工伤情形。故劳动局具备本案工伤判定的法定职权。劳动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张建中发送举证通知书,经证据核实作出工伤判定,符合法定程序。中天公司的清淤工程虽系张建中个人承接,但张建中与上海世家公司长期合作,从该公司取得工程后,组织人员以班组形式施工,具备劳务分包商的特征,按规定应进行工商登记,张建中未取得相应资质和登记即长期施工,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非法用工主体。罗时利首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在法定1年的申请期限之内,之后行政、司法程序启动,张建中认为罗时利申请超过申请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罗时利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劳动局作出的工伤情形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及规章正确,应予维持。法院判决:维持劳动局工伤情形判定书。
一审判决后,张建中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张建中在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向其所作调查笔录中认可路加雨、路加林有上海世家公司的工号牌,并称,罗时利没有上海世家公司的工号牌,工号牌虽写明工号、职务,但只是为了管理方便,路加雨、路加林、罗时利不是上海世家公司的职工。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建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3月31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罗时利受伤发生在2007年5月9日,其于2009年7月24日才以张建中为用工主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情形判定申请,明显已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的申请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能否受理其申请?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围绕该争议焦点,存在两种完全对立的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法条规定了受伤害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通观整个《工伤保险条例》,再无其他法条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应当认定,1年的申请期限属除斥期间,罗时利以张建中为用工负责人提起工伤情形判定申请,明显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不论存在何种原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均不应受理其申请。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如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的2个月内不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里的2个月就是除斥期间。
这种意见认为,首先,除斥期间是民法理论中关于时间的概念,是否当然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尚无定论。其次,罗时利于2007年5月9日受到事故伤害,其于同年11月5日以上海世家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苛求罗时利必须在1年的期限内以准确的用人单位或用工负责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工伤情形判定申请,不仅是对法条原文的限缩解释,而且违背了该法条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罗时利是由亲戚路加雨、路加林介绍到张建中的班组工作的,而且路加雨、路加林均拥有上海世家公司的工号牌,因此,罗时利在事故发生后先以上海世家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视为具有合理的原因。《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是出于促进预防、康复优先和及时保障的立法初衷,罗时利在1年的期限内及时主张和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如仅因申请对象错误而不受理罗时利的工伤情形判定申请,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不符。
因此,这种意见认为,罗时利的工伤情形判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罗时利的申请。法院最终依据这种意见作出了司法裁判。
本案案号:(2009)新行初字第91号,(2010)常行终字第49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雯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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