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大族激光公司是一家从事激光打印、雕刻等机器设备研发销售的公司。该公司推广部的员工以艺术的手法设计出了表现自然界中的小蜜蜂之美术作品;然后,该公司通过激光设备将该小蜜蜂美术作品打标出来;随后,该公司推广部的员工将该打标出来的小蜜蜂拍摄成照片;紧接着,该公司于2005年10月将该小蜜蜂照片制作成彩页散发,以宣传其激光打印设备的优良性能。深圳奥华激光公司在其激光产品的对外宣传册上亦使用了该小蜜蜂照片。基于以上事实,深圳大族激光公司认为,其公司员工利用本公司的摄影器材拍摄的小蜜蜂照片,属于职务作品,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其享有,深圳奥华激光公司未经许可在宣传册中使用该摄影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裁判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小蜜蜂摄影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大族激光公司享有,但被告奥华激光公司使用的小蜜蜂照片与原告的该摄影作品不同,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不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蜜蜂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员工(作者)享有,打标及拍摄小蜜蜂的行为仅是对小蜜蜂美术作品的复制,不具有独创性,故不产生小蜜蜂摄影作品。即使上述小蜜蜂美术作品属于大族激光公司的职务作品,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仍归员工(作者)享有,大族激光公司仅在其业务范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大族激光公司不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因大族激光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著作权不存在,故其指控奥华激光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不成立,一审判决虽说理有误,但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2010年12月23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判定著作权侵权的基本规则是“接触加实质相似减合法性”原则,即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必须举证证明原告享有某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原始著作权或继受著作权),而被告接触了该作品,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相比在表达形式上相近似,被告使用该作品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根据上述规则完成举证责任后,法院可以据此判定被告侵权成立,然后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定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欲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成立,其必须首先要证明自己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这是原告必须完成的第一步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众所周知,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与科学领域中产生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分为“作者作为著作权的主体”和“非作者作为著作权的主体”两种,前者一般指自然人基于创作而产生的对某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情形,后者一般指基于雇佣关系或委托关系而产生的由用人单位或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情形。基于以上原理,我国著作权法将原始取得的著作权分为两种:一是作者(自然人)通过创作作品取得著作权;二是视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的作品,即由法人享有著作权。同时,著作权法又规定了两类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一类是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即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作品,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另一类是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即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对于特殊职务作品,除了署名权以外,著作权由单位享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小蜜蜂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以艺术的手法设计出了表现自然界中的小蜜蜂(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原告公司的员工享有。原告将该小蜜蜂美术作品通过激光打标的方式再现,以及其员工对打标出来的该小蜜蜂美术作品进行拍照,都仅仅是对小蜜蜂美术作品的复制行为,并没有产生出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退一步说,即使该摄影所形成的小蜜蜂构成摄影作品,其也属于该公司员工创作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仍归员工享有。
综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案件中享有著作权,故其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妥当的。
本案案号:(2009)深龙法民初字第8600号,(2010)深中法民三终字第57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祝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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