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与梁刚借款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法院以(2008)巴民初字第5607号作出民事调解书,由梁刚于2008年10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李敏113.55万元。由于梁刚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李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鸿发公司于2009年3月3日向执行法院出具《担保书》,承诺“鸿发公司自愿为李敏申请执行梁刚一案,为梁刚所欠李敏的到期借款113.55万元作担保,并自担保日期起60日内为其归还,逾期不归还,愿以本公司的一切财物和到期债权为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于梁刚和鸿发公司逾期未履行清偿义务,执行法院裁定鸿发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李敏承担清偿责任。2009年3月13日执行法院向北京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留置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鸿发公司在北辰公司的收入180万元。2009年11月12日,执行法院裁定提取鸿发公司在北辰公司的收入180万元。北辰公司不服,以其与鸿发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北辰公司提出的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裁定驳回北京北辰公司的异议。北辰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听证后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时,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实质审查,不得对该第三人采取执行措施。且执行担保人属于第三人,依《执行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北辰公司复议的理由成立,执行法院不得就鸿发公司对北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执行。2010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执行法院对北辰公司作出的冻结、提取收入和驳回执行异议的三个裁定。
评析
一、被执行人收入与到期债权有明显区别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收入有其特别的含义,它是指被执行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智力成果使用报酬、农副业收入、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等。收入与到期债权有明显区别:1.收入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含法人和其他组织。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中“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等用语可以看出,该条规定“被执行人”应作限缩解释,即为“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而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2.收入具有经常性、连续性,而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3.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合同关系、储蓄合同关系、投资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到期债权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所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十分宽泛,也较为复杂。4.收入的债务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一般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时间、地点、金额、给付方式确定,一般没有争议。而到期债权人一般附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时间、地点、内容、给付金额、给付方式只能依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5.收入给付的义务主体为单位,一般有健全的会计账目,容易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包括一切民事义务主体。
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与收入适用不同的执行方法
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实行提取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储蓄存款有权要求有关银行查询、冻结、划拨;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取。对被执行人收入进行提取,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第三人所处的地位不同。收入提取程序中,第三人处于协助执行人的地位。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次债务人处于被执行人的地位。2.执行程序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采取提取收入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依《执行规定》相关规定,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裁定对其强制执行。3.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不同。提取收入时,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必须按照通知书的要求采取协助执行措施,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时,依《执行规定》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本案中,鸿发公司与北辰公司是基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收入的基本特征,是一种到期债权,应适用《执行规定》第六十一和六十三条的规定。北辰公司以其与鸿发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属有效的异议,对其异议不应进行审查,并不得对其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可另行代位权诉讼解决。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收入的执行程序不当,且鸿发公司执行中担保承诺是113.55万元,执行法院裁定提取180万元,超标的执行,也是错误的。
本案案号:(2010)渝五中法执复字第164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邓德荣 代贞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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