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对唐某的债权作出了冻结财产的裁定,唐某擅自提取已被依法冻结的款项并潜逃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专门就故意隐藏、转移被冻结财产行为作出了规定,在刑法同一章节内做如此设置,可以理解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要件并不包含隐藏、转移被冻结财产的行为。因此,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依非法处置冻结财产罪对唐某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对唐某进行刑事处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追诉期限应为5年。然而本案中公安机关的立案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距唐某擅自提取债权时间1999年10月19日、强制执行开始时间2000年1月25日都已经超过8年,已超过了追诉期限。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唐某的刑事责任。
一、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与第三百一十四条的关系。有人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之间是排斥关系,或将后者视为前者的特殊规定,即前者的客观要件中应排除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行为。笔者认为,两法条是平行的法律条文,后者并不被前者所包含,也不是前者的特殊规定。此两罪的构成要件有根本区别:第一,前者的客体,是胜诉人取得合法财产的权利和国家的司法权威;后者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依法查封冻结财产的管理秩序和诉讼秩序。两者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第二,前者的主体是执行义务人(通常是诉讼中的败诉方),特殊情况下包含其担保人;而后者的主体则要宽泛得多,只要是非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人都能成为此罪的主体。第三,前者只可能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后;后者则发生在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之后,而查封、扣押、冻结可能贯穿于诉讼全过程,并不只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的期间内。因此,两法条所要保护的法律关系(即通常说的法益)有很大区别,彼此都有对方不能替代的功能。
根据刑法理论,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而同时触犯数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而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的相近,并不影响想象竞合犯的成立。
二、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财产”的认定。“被依法冻结的财产并不能为执行人所自由处分”,是一些办案人员将“以非法手段处置被冻结财产的方式抗拒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行为”排除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之外的重要理由。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笔者认为,此处的“财产”,应解释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应理解为“行为人可自由处分的财产”。第一,纵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各种司法解释,没有任何一处将“可自由处分”作为财产的限定语。第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目的,在于规范执行人的行为,是对执行程序和权利人的保护,重点在“执行”二字。我们可以通过当然解释,将这里的财产理解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关于犯罪行为发生时间的确定问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执行”应理解为“判决裁定生效后的执行”,而不应理解为“强制执行”。所以在本案中,只要唐某在冻结财产的裁定生效之后实施了隐藏、转移财产致使无法执行的行为时,就可认定为犯罪,而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并非必要条件。
四、追诉期限对唐某行为定性的影响。唐某系一行为触犯两罪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冻结财产罪的想象竞合犯。同时,本案的犯罪时间应确定为唐某擅自提取被冻结债权日,即1999年10月19日。但是,由于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只能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唐某定罪量刑。理由如下: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属于行为犯,且其追诉期限为5年。而行为犯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公安机关立案时距犯罪行为发生时已近9年时间,早已超过了该罪的追诉期限。由于拒不履行执行义务是一种持续的违法状态,所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持续犯。按照刑法规定及相关刑法理论,持续犯的追诉期限应从犯罪行为(状态)结束之日起计算,因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唐某刑事责任没有超过追诉期限。(作者单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