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对李某等六人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李某等六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李某六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潘某、高某二人系使用假币人的情况下,对其殴打并向其索要4000元,应当认定敲诈勒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姚某构成非法拘禁罪,张某等四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1.敲诈勒索罪要求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认定这一点,应从被害人为使用假币买羊人事实是否成立的大前提下去分析。证明被害人为买羊人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爷爷的证言,而被害人予以否认,属于一对一的证据,处于事实不清的状态,即存疑状态。存疑状态与认识对象错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存疑状态是被害人可能是使用假币人,也可能不是使用假币人;认识对象错误是被害人一定不是使用假币者,但犯罪嫌疑人将其错认为是使用假币人。存疑的处理原则是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理解。根据该原则,本案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辩解成立,应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有理由认为被害人为买羊人。此外,如将本案认定为认识对象错误,也不宜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主观上认定被害人为买羊人,然后对其进行追赶、拦截,并对其索要修车费3000元和兑换假币钱1000元。该两项要求是否合理呢?一是修车费是紧急追赶、拦截造成的,在当时紧急情况下,来不及报警,只能实施紧急自助行为,将被害人强行拦下。至于后期没及时将被害人移送公安机关,则不影响自助行为的成立。在修车之前索要修车费,犯罪嫌疑人也不知道到底需要多少钱,而是大略要了3000元,与实际支出的费用2850元差距不大,索要3000元应当属于合理支出范围之内。当然从民法上这笔钱该不该由潘某、高某赔偿另当别论。二是在犯罪嫌疑人认定被害人即为买羊人的情况下,要求其兑换假钱是合理的。因此,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故意,也就无法认定敲诈勒索成立。
2.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行为。即便索要正当的债务,也不能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即使拘禁时间不足24小时,但是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仍然构成犯罪。李某、姚某在非法拘禁期间实施殴打,致两被害人轻微伤,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张某等四人后期参与,参与时间不足6小时,也没实施殴打、侮辱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的谦抑性,不宜将四人作为犯罪处理。
(作者单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