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
A医院是否侵犯利某的隐私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没有侵犯利某的隐私权。因为感谢信来自利某的真实情况或感受,且出自利某自己之手并自愿交给院方,院方张贴的是感谢信原文,既没有夸大,也没有缩小,更没有作任何评论。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侵犯了利某的隐私权。
[法理评析]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要确定A医院的行为是否侵犯利某的隐私权,也应当从承担侵犯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谈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结合本案分析可知,A医院的行为已经具备了上述要件:
利某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这一点从“利某经常会收到一些不明不白的电话,甚至有人上门造访。其中有打听、有愚弄、有嘲笑、有讽刺、有挖苦,让利某的精神遭到打击和刺激”中就足以看出,无需赘述。
A医院的行为违法。隐私是指个人的私生活,包括个人生活和行为上所不愿公开的一切秘密,隐疾、住所、电话等都属于法定的隐私范围。由于感谢信涉及到利某的私生活,利某写感谢信给A医院,只表明利某仅仅同意信的内容在A医院工作人员范围内公开,并不等于许可超出该范围而公开,对范围以外的人来说,仍然是一个不应公开的秘密。每个公民都有保护其隐私的权利,它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合法程序和途径都不得擅自宣扬和泄露。具体地说,隐私权包括保护自己隐私不被外人知晓的权利和隐私遭受侵害后有权取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利某的权利相对A医院来说便是义务,利某给A医院去信,是为了表达喜悦和感激,并未同意“现身说法”即进行广告宣传,A医院未经利某个人同意而向社会公开其隐私内容,是对自身义务的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A医院的违法行为与利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后者为前者所引起,如果没有前者,则不可能有后者的发生,两者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即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A医院主观上有过错。由于利某所患的是难言之隐,A医院起码应当知道如果将利某的姓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向社会公布,便无“隐”可言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利某“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