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宝军
案情:
李某(女)是一个赌场的收银员,主要负责收钱、结算等工作,不参与分配利润,只是按月领取工资,该赌场被查出后,检察机关将其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起诉至法院。
分歧:
对本案李某的行为进行认定的时候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并没有参与分配利润,在赌场只是一个打工仔,是从事服务工作的,对于赌场的决策没有发言权,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理由是李某在赌场负责收钱、结算等工作,应认定为一种帮助行为,与赌场的老板以及其他责任人一起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属于共同犯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的焦点就是李某是否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构成共同犯罪就是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如果不属于共同犯罪,就不构成犯罪,即无罪。笔者认为李某应当是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首先,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包括两个构成要件,一、必须有两个人以上共同故意;二、必须有共同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李某明知其行为的性质是在赌场为赌博服务,开设赌场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赌博行为的发生,而且李某也认识到她的行为并不是孤立存在,而是和他人一起参与到了赌场的生意中。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可以分为四种情形,即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对实行犯罪起辅助作用的行为。李某在赌场中负责收钱、结算等工作可以视为对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而不能以李某没有参与分配利润 ,不参与决策而否定她的帮助行为,实际上李某所得的工资也可视为赌场的利润分配。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李某在赌场的职责就是收钱、结算,其行为应符合该规定,即其在提供费用结算的直接帮助行为,构成赌博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只是在犯罪中起到从属地位而已。
来源: 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