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依法终审驳回了严重违纪职工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事发:职工私拿公司电缆单位提前解除合同
2009年10月20日7时许,北京长吉加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吉公司)男员工张某下夜班后,将单位数米电缆线用工作服包好放在自行车车筐内,准备带回家,不料其在出厂大门时被门卫发现并阻拦。张某返回工作地点后,将电缆线锁在自己的更衣柜内。当天中午,长吉公司在张某的更衣柜内找到电缆线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因单位未发生实际损失,且电缆线的价值未构成立案标准,未予立案。
2009年10月29日,长吉公司以张某私拿电缆线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事先将解除理由告知了单位工会,工会答复意见为“同意”。后张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长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212元。2010年4月,仲裁裁决驳回张某申诉请求后,张某不服,起诉至北京平谷法院。
判决:违反员工手册规定 单位解约不需赔偿
平谷法院一审开庭时,张某承认他拿电缆线未经领导同意,但辩称,那天他家干活需使用电钻,因家中没有所以想借单位电缆线用一下,用后归还,由于当时早上领导都不在,他无法得到领导批准。而单位认为他盗窃,并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平谷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领取了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长吉公司《员工手册》,且《员工手册》制定时得到了工会同意。
《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有下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情况之一者,公司有权单方面予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毋须事先通知和做出任何补偿,其中包括“盗窃者”。并解释“盗窃”不仅包括盗窃罪,还包括一般违法、违纪的盗窃行为。
平谷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本案中,张某未经批准,私自欲将公司电缆线带出公司,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长吉公司据此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要求长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0年8月,平谷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日前作出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说法:职工认识有误区 未立案不代表无过错
二审中,张某提出,一、事发后,公安机关没有立案,表明他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二、长吉公司明知类似他借用工具的事在公司经常发生,但并未制止过,也从未对此作出处理,此次其以此为借口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
对此,记者认为张某的这种说法存在一定的误区。
首先,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并不证明张某没有过错,只是证明张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未达到治安处罚的标准。
按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立案标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盗窃价值未达到500元的,其行为只是未构成盗窃罪,但并不等于没有盗窃行为。现实中,被判有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很多。所以张某以公安机关未立案,就认为单位解除其劳动合同违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者刑法意义上的违法乱纪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能混为一谈。
其次,张某认为此前单位未对员工借用单位工具之事禁止,此次其以此为借口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违法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假如张某所述情况属实,也只能说单位过去失职,而不能说单位此次处理他违法。(午报记者 李一然)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