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手持李女士写的借条向法院起诉,称李女士曾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8月向其分别借款1万元和3万元,但至今未还,自己曾多次向李女士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判令李女士归还借款4万元。
对于王先生的说法,李女士称自己的确向王先生借过钱,但已经全部归还了。李女士说,她在还款时,基于对王先生的信任,就没有收回借条,而且王先生对自己说过借条已让其妻撕毁,她从未想过王先生会拿着这两张借条到法院起诉。李女士认为,王先生到法院告她是为了逃避债务,因为她与王先生的合作关系在2008年10月结束后,法院曾判决王先生给付她5.2万元,这笔钱王先生一直未付,王先生就是为了不付这笔钱才这样做的。为了证明自己,李女士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资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针对李女士的说法,王先生向法庭提交了补充意见,称自己确实曾向李女士借过四笔款,分别在2006年借2万元、2007年夏天借4万元、2007年12月13日借1万元、2008年8月24日借3万元,共计10万元。前两笔借款已归还,相应借条已被原告撕毁,但本案所涉的4万元仍未归还,因此借条还在他这里。
法官———谈话录音具有证据效力
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王先生和李女士之间除上述借款往来之外,还有解除合伙协议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发生在前,合伙结算在后,但时间间隔不长,在互负债务情况下,双方结算时不考虑之前的借款而仅结算合伙债务,不符常理。此外,录音资料还显示,王先生在李女士反复追问“我还了没?”“那我还欠你钱吗?”后,回答“你真的还了”、“我没说你欠我钱”。录音资料中的其他内容也反映出李女士在返还王先生借款4万元后,未当场收回借条,王先生向李女士承诺借条嗣后由其妻撕毁。
承办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以通常的、善良的、理性的第三人的判断为检验标准,确认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与其他证据的综合证明力超过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原件的证明效力,并以此为基础认定了被告还款之事实,驳回了原告诉请。
南翔法庭审理此案的承办法官认为,李女士提供的其与王先生之间的现场对话录音并未采用胁迫或窃听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其内容也未涉及个人名誉,且原告对谈话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法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再结合原、被告双方借、还款的习惯、录音资料中的具体细节以及原告曾同意在审理中作测谎鉴定后又反悔等事实,法院最终采信了被告李女士已履行归还4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实践中,要使视听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二是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在其工作处所或者住所非法安装窃听器、非法进行手机监听等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就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三是法院在把录音证据作为判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证据便失去证明力。
(陈颖婷 陈丽)
来源: 法制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