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理恒 黄博 黄悦 案情:2009年7月13日,某村支部书记兼主任黄某伙同村委两名干部以争取地震灾后重建维修加固资金的名义,向上级民政部门打虚假报告,申请每户村民3000元补助,涉及97户村民,共计救灾资金29.1万元。民政部通过“一折通”服务系统将该笔款项打到97户村民“一折通”上。黄某等人随后将这97本“一折通”全数收齐,按照每户村民1000元维修资金的标准发放给村民,共计9.7万元。黄某伙同其他村干部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将余下的19.4万元资金私分。 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点是,黄某等村委干部虚假申报并私分19.4万元救灾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因此,本案中黄某等人是否属于履行协助民政部门管理救灾款的工作,就决定其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就决定了其行为成立何种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等村干部应就骗领救灾款的事实成立诈骗罪的共犯。因为救灾款是由上级民政部门直接打在村民“一折通”上的,黄某并未真正履行对救灾款的协助管理职责,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等村干部应就骗领救灾款成立贪污罪共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黄某等人实施了协助管理救灾款的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一折通”施行以前,救灾款发放工作的基本顺序是:①上级民政部门制定发放政策和计划→②村干部按计划申请→③上级民政部门审查后,将救灾款发放到村上→④村干部转交给村民。行为②、③和④都是村干部协助民政部门从事救灾款管理工作的具体步骤,其中行为③、④“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的典型行为,因此,只要有行为③、④,不必强调行为②,也很容易认定黄某等村干部实施了协助管理工作。 但“一折通”施行以来,行为③和④被合并,民政部门直接将救灾款打到村民账户,不再经由村干部代为保管和发放。这可能会使人发生误解,村干部好像不再像以前那样协助上级政府管理救灾款了。所以,我们就有必要强调,行为②也应当视为协助管理行为的一个重要环节。行为②也应视为协助管理救灾工作。再则,黄某等村干部在骗领救灾款的过程中始终处于核心角色的地位,如果只是因为资金发放具体形式发生了变化就只认定处罚较轻的诈骗罪,明显不尽合理,因此有必要做扩张解释,将村干部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黄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骗领公共财物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民政部门已经将救灾款打进村民个人账户,村干部实际上是取走了村民账户里村民个人的财产,而不是直接骗取公共财产。但从实质上看,村干部是以发放维修金的名义收取村民“一折通”的,以村民账户作为工具和中介来骗取救灾款。在此,村干部运用欺骗手段将公共财产先汇进村民账户再倒入自己口袋,这与其直接骗取公共财产的行为相比,在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共财产这一点上没有本质区别。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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