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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就该履行义务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578

案情回放

  高女士购买了王先生在北京一套尚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新房。2004年10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名为《收据》的文件,文件写明王先生收到房款定金2万元,还约定“本月8日付房款5万元,余款在本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买方在25日前有变化,达不成买卖协议,定金不予退还。”

  高女士如约向王先生支付了购房款。王先生向高女士交付了包括银行还款手续在内的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的全部购房文件原件。

  2004年11月10日,高女士办理了入住手续,按月向银行支付月供,并居住至今。但房屋的所有权证下来后王先生却一直未给高女士过户,2007年8月,王先生将高女士一直还款的存折挂失,高女士感觉不妙,将王先生诉上法庭,要求王先生立即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

  庭审中,王先生辩称,双方仅就涉案房屋买卖达成了预约合同,未订立房屋买卖的本约合同。故不同意高女士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2004年10月5日签订的预约合同。

  律师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高女士与王先生签订的《收据》实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

  马颖秋律师评析:本案中,高女士与王先生签订的《收据》从内容看,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从双方履行合同看,高女士交付了购房款,王先生交付了房屋并收了购房款,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所以,王先生应当给高女士履行过户手续。(午报记者 博雅)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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