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一起因车商未及时按合同约定为购车者代购车险,致使车辆受损后无法理赔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定售车公司在车辆交付时就应当履行代购保险的义务,判决售车公司赔偿李某损失6.4万余元。 2008年3月16日,李某与成都某车业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书》,约定购买花冠轿车一辆,购车价为10.9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公司附加服务为代为购买保险、代为上牌。3月23日,李某向该公司交付了首付款、保险费、上牌费用等6万元后,取得了花冠轿车一辆。4月22日,李某驾驶该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6.4万余元。6月27日,李某为该车办理了相关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 事故发生后,李某通知售车公司要求保险理赔,售车公司却称,由于事故发生时车辆未上户故未办保险,无法理赔。双方发生纠纷,李某将售车公司告上法庭,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该公司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6.4万余元。 庭审中,李某称,既然双方约定了代买保险的附加服务,自己也支付了费用,公司应当在自己取得车辆后及时完善相关手续。本次事故系由于售车公司怠于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财产损失得不到保险理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售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李某自身责任造成,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购车合同书》合法有效,其中约定代为购买保险和上户系售车公司的附加服务。但双方对上户、办理保险的期限、险种等具体事项未进行明确约定,售车公司未构成违约,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李某上诉称,《购车合同书》中约定了公司代为购买保险,作为按揭购车,一般应将所有险种购齐,而且都是由售车单位代为购买。合同书系售车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没有对购买保险的时间和险种进行约定是由于该公司原因造成,要求该公司应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 成都中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购车合同书》虽未对代为购买保险的时间和具体险种作出明确约定,但该公司作为汽车销售专业公司,应当明知购买保险是汽车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之一,且该公司在3月23日收取李某6万元中包含了代购保险费用,具备了代购保险的条件。法院认定售车公司在将车辆交付给李某时就应当履行代为购买保险的义务。公司怠于代购保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判决该车业公司赔偿李某的损失6.4万余元。(冯 璐 陈敏勇) ■法官说法■ 不及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构成违约 本案审判长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情况作了详细的说明。法官介绍,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在《购车合同书》中约定代为购买保险作为合同附随义务,但未明确约定代为购买保险的时间和具体险种,公司未及时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汽车作为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容易对驾乘人员和周围环境构成危害,所以有必要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降低风险。本案中,该公司作为汽车销售专业公司,应当明知购买保险是汽车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之一,且该公司也及时收取了代为购买保险和上牌的费用,具备代购条件。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法官到相关单位了解到,按揭车辆由于涉及银行的贷款安全和担保人的利益,银行和担保公司一般都要求购车人购买全部险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该公司在将车辆交付给李某时就应当履行代为购买保险的义务,其怠于履行代为购买保险的行为构成违约。本案中,交通事故虽然系李某操作不当造成,但如果该公司及时购买了保险,则车辆损失完全可以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予以化解,该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李某最终不能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来化解车辆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法官还提示说,汽车销售公司应当进一步规范销售行为,及时履行为购车者购买保险等各种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购车者也应注意相关手续的完善情况。通过保险化解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购车者的合法权益。 |
来源: 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