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09年3月底至2010年7月底,朱媛在该科技公司任商务助理。2010年4月底,因公司原负责开具支票的出纳离职,朱媛暂时兼任了出纳一职。当时约定朱媛若外出办事可乘出租车,车费由公司报销。同年5月14日,朱媛受公司指令向北京某业务单位开具一张支票,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支票金额为人民币22.05万余元。6月10日,科技公司启用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当月21日上午10时15分许,公司接到银行电话通知,称前述支票上加盖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与在银行预留的印鉴章不一致,要求科技公司派员于当天上午10点45分赶到银行,补盖新的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但朱媛以时间不够等为由未去银行办理。2010年7月14日,银行认定科技公司存在“签发与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违法行为,据此对科技公司处以11029.30元罚款。科技公司缴纳了罚款后,向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朱媛赔偿损失人民币11029.30元。劳动仲裁委裁决,由朱媛赔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14.65元。
2010年12月20日,朱媛向法院起诉称被处罚的支票是2010年5月14日公司开具给他人,该支票印鉴章为原法定代表人章,而造成被处罚的原因是公司要求签发支票日延至6月18日,而此期间恰恰在6月10日更换新印鉴章之后,声称受处罚属公司行为所致,自己不应承担罚款。
法庭上,科技公司辩称被银行处以罚款,完全是朱媛失职所致。
审理中,朱媛表示自己无财务知识,得知支票误差后,也向领导作过汇报,还提供证人佐证。但公司则说弥补支票印鉴章,不需要财务知识。
法院认为,身为科技公司负责保管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的朱媛,在接受了要求她到银行负责补盖印鉴章的指令,虽然该指令并非来自于她的直接上级,但身为员工有义务在力所能及范围内为公司弥补损失。就本案而言,朱媛应采取行为赶赴银行,若采取了该行动之后仍无法挽回损失,即可免除她的责任。而朱媛却以时间不够,委托他人未成功为由,没有采取前述行动。庭审中,虽然朱媛还表示也向经理汇报等,但无证据予以佐证;而去银行补盖印鉴章行为,不需要财务知识。法院认定朱媛未能及时采取行动,对公司遭受处罚有一定过错。
法院还认为,印鉴章误盖的差错,是公司提早开具日期延后的票据所致,而该票据的实际出票日期和兑现支付出票日期,恰恰发生在公司新旧法定代表人印鉴章更换的当口,对此,公司在发生新旧法定代表人印鉴章更换时,应该及时安排相应的预案和补救措施,而正是公司未能充分预计更换印鉴章所产生的风险,应该承担公司被罚款的主要责任;而朱媛在事发当日未能及时按照指令采取措施,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李鸿光)
来源: 中国法院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