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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动投案认定标准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532
兼具主动性和经济性的自动投案 仅具司法经济性的自动投案 主动性经济性仅具其一的自动投案 (作者分别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书记员)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场所;法官对案件所作的判决对人们的行为和生活方式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本网开设“案例精析”栏目,通过法院的判决和法官对案件的精辟阐释,我们可以窥见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所蕴涵的法理。敬请读者关注。

  □周欣 张金玉

  在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情形较为复杂,何种归案情形能够认定为自动投案通常争议较大。为了明确认定标准,本文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情形分为三类进行分析,以期提炼具有指导意义的判断规则。

  典型的自动投案同时具备司法成本经济性和投案主动性,《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即是典型的自动投案。根据这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以下两个阶段主动归案是自动投案,一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发现,该阶段是查明案件事实阶段;二是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公安机关控制,该阶段是查明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阶段。在第一阶段投案可以减少侦查成本和抓捕成本,在第二阶段投案可以减少抓捕成本,犯罪嫌疑人在这两个阶段主动归案,既具备投案主动性,又具备司法经济性,是自动投案的典型形态。

  是否在这两个阶段主动归案就一定认定为自动投案呢?也不尽然。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或者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归案的,对此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是在公安机关未知其所在地的情况下主动归案,既具有投案主动性,又具有司法经济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丧失了自动投案的机会。

  本文认为这种情况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有二:一是相比其他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低,这是对其从轻处罚的重要原因。而在上述情形中,对于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不离开特定区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此期间内逃跑的行为表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加深,主动返回仅是一种补救措施,刑法对其主观恶性的评价仅能恢复到未逃跑之前,等同于既没有逃跑也没有投案的犯罪嫌疑人。既然没有逃跑也没有投案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自首,那么取保期间内逃跑又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也不宜认定为自首;二是犯罪后逃跑的行为并未产生新的危害,而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行为因妨害司法活动而具有新的客观危害性,所以这种情形不能简单类比“犯罪后逃跑,主动归案的”行为。

  在实践中,不少犯罪嫌疑人由亲友陪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或者亲友在抓获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对于这类案件,《解释》第2款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这款条文规定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经规劝、陪同投案”;第二种是“送去投案”,二者的差异在于犯罪嫌疑人的抗拒程度不同。有观点认为第一种情形是指犯罪嫌疑人原本不愿意投案,经亲属规劝后才同意;第二种情形中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不愿意投案。

  针对第一种情形,本文认为,无论犯罪嫌疑人做出投案决定是因为自己选择还是因为亲友劝说,只要其在公安机关尚未查明其所在地时愿意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就符合投案主动性和司法经济性的双重要求,是自动投案的典型形态,《解释》没有理由将犯罪嫌疑人经亲属规劝发生态度转变的情形予以单列。

  因此,在这两种情形中的犯罪嫌疑人均不具有投案主动性,而是抗拒归案,差异点在于抗拒程度。第一种情形中,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主动性,但抗拒程度低,只需亲属陪同即可;第二种情形中,犯罪嫌疑人明显抗拒,需要家属送其投案,该“送”的行为应包含一定的强制性,例如采取捆绑、哄骗手段或者要求公安机关前来抓捕等。

  《解释》第2款的规定较为复杂,涵盖了两种较为典型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主动性但并未减少司法成本。《解释》将这种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如“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投案主动性不明,即“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是自动投案。”

  对于这类犯罪嫌疑人投案主动性不明的情况,《解释》立足司法人员角度进行规定:如果司法人员仅是认为被盘问人形迹可疑,被盘问人经询问后交代罪行,是自动投案;如果司法人员确定被盘问人具有犯罪嫌疑,被盘问人经询问后交代罪行,不是自动投案。

  我们认为,这条规定表明《解释》以能否有效减少侦查成本作为认定标准:在司法人员对被盘问人仅是存有不确定怀疑时,被盘问之人经询问交代罪行,可以减少侦查成本;在司法人员可以根据相关证据或者明显迹象对被盘问之人产生确定怀疑时,被盘问之人经询问后交代罪行,仅是对罪行细节的完善,并不能有效减少侦查成本。这一标准的合理性在于:根据《解释》第3款规定,对于不具投案主动性的犯罪嫌疑人,若其亲属行为能够帮助公安机关有效减少抓捕成本,都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自动投案;在侦查成本与抓捕成本难以区分孰轻孰重的情况下,对于投案主动性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若其行为能够有效减少侦查成本,理应将此认定为自动投案。

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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