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季某被一家广告公司聘用,从事广告设计工作。所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其中试用期2个月,并约定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1500元,正式录用后每月2000元。2个月后,季某不能胜任工作,不过公司因缺人手就没辞退她。又过了2个月,广告公司以季某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书面通知与季某解除劳动合同。
季某与公司协商无果后,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继续履行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仲裁机构经审理后,支持了季某的请求。
律师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果超过试用期,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广告公司以季某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在超过试用期后传达给季某的,因此是无效的。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鉴于季某选择要求广告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以仲裁机构依法支持她的请求。如果季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可以要求广告公司依法支付赔偿金。(潘家永)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