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8日,被告张某向山亭区某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1.52‰,逾期还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邢某对上述贷款予以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邢某代为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5.6万余元。原告邢某多次向被告张某催要未果,遂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其未能偿付到期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邢某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信用社履行了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邢某行使担保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其有权向被告张某进行追偿。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通讯员 刘飞 记者 金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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