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约定加班费 辞职求偿难如愿
2010年4月,左先生以其所在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获批后,因公司拒绝按照实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金,双方发生争议。
左先生向仲裁机构申诉称:该公司在其入职时即对加班费做出约定,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计算基数为每小时6元钱。考虑到找工作不容易,他就同意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加班小时数及工作量均已达到比较高的水准。而他获得的报酬,仅加班费就比国家规定少3800多元。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并要求公司给予1.6万元经济补偿。
该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和差额加班费用。理由是:左先生系主动辞职,不应得到经济补偿。同时,其辞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左先生之所以这样做,纯粹是出于私利、不讲职业道德,想到另外一家企业挣高工资,对本公司故意挑刺。鉴于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是劳动者可以提出辞职及要求经济补偿的原因,故不同意左先生的诉求。
仲裁庭审理认为: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加班费,但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应予纠正。
由于左先生对此约定也已同意,故依据《劳动法》第44条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规定,裁决该公司按标准补足加班工资差额3600元,不再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和利息,驳回左先生的其他申诉请求。
左先生虽不满意裁决,但查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均没有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劳动者可以提出辞职并获得经济补偿的规定,只好作罢。
支付补偿有条件 加班排在报酬外
记者从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马国振律师处获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就左先生遇到的问题作出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15条虽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是,该解释的核心点是“拒不支付”。起草者认为“拒不支付”系“对于仅有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劳动者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只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请求,而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者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的,劳动者才能据此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本案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只是加班费低于法定标准,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再者,《劳动合同法》第38、46条仅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而《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1款和第3款明确将“劳动报酬”与“加班费”单独列开,说明这两个法律概念不是同一概念,彼此不相包含。
既然这两个法律概念不相包含,在法律实践中就应区别对待。而区别对待的后果,就是左先生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午报记者 赵新政)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